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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时间:201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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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规模和统领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糜烂国际相助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执法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革新,增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笼罩,深入开展反糜烂事情,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凭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事情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生长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视察职务违法和职务犯法,开展廉政建设和反糜烂事情,维护宪法和执法的尊严。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执法划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监察机关治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法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分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监察机关在事情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凭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国家监察事情严格遵照宪法和执法,以事实为凭据,以执法为准绳;在适用执法上一律平等,包管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 国家监察事情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办糜烂;深化革新、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增强法治教育和品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古板文化,构建不敢腐、不可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爆发,卖力全国监察事情。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凌驾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卖力,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爆发,卖力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事情。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卖力,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事情,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事情。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执法划定履行监督、视察、处理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品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行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法进行视察;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法的,将视察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工具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执规律则授权或者委托治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统领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卖力。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凭据授权,凭据治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视察、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品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

      第三章 监察规模和统领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集会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治理的人员;

      (二)执法、规则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治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治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治理的人员;

      (五)下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治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凭据治理权限统领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划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治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统领规模内的监察事项,须要时也可以治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统领规模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统领有争议的,由其配合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统领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统领,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统领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统领。

      监察机关认为所统领的监察事项重大、庞大,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统领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统领。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视察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事情人员对监督、视察历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扑灭证据。

      第十九条 对可能爆发职务违法的监察工具,监察机关凭据治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在视察历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视察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须要时向被视察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行贿、失职渎职等职务犯法的被视察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法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视察历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二条 被视察人涉嫌贪污行贿、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法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程序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合:

      (一)涉及案情重大、庞大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扑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故障视察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法或者配合职务犯法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划定接纳留置步伐。

      留置场合的设置、治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划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视察涉嫌贪污行贿、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凭据事情需要,可以依照划定盘问、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工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工业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法的被视察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视察人或者犯法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事情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凭据事情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视察历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视察人涉嫌违法犯法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接纳调取、查封、扣押步伐,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劈面逐一拍照、挂号、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就地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合,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按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实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视察历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视察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毖榧觳榍榭鲇Φ敝谱鞅事,由加入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视察历程中,关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视察涉嫌重大贪污行贿等职务犯法,凭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接纳技术视察步伐,凭据划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接纳技术视察步伐的种类和适用工具,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关于庞大、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须要继续接纳技术视察步伐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凌驾三个月。关于不需要继续接纳技术视察步伐的,应当实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视察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宣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规模凌驾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为避免被视察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视察人及相关人员接纳限制出境步伐,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关于不需要继续接纳限制出境步伐的,应当实时解除。

      第三十一条 涉嫌职务犯法的被视察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分的建议:

      (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悟的;

      (二)积极配合视察事情,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法行为的;

      (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体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职务违法犯法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视察人职务违法犯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视察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规则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视察人供述和辩白、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质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牢固、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不法要领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事情中发明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行贿、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视察处理。

      被视察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又涉嫌其他违法犯法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视察,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关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凭据有关划定处理。关于不属于本机关统领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凭据程序开展事情,建立问题线索处理、视察、审理各部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事情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增强对视察、处理事情全历程的监督治理,设立相应的事情部分履行线索治理、监督检查、催促治理、统计剖析等治理协调职能。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工具的问题线索,应当凭据有关划定提来由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治理。线索处理情况应当按期汇总、通报,按期检查、抽查。

      第三十八条 需要接纳开端核实方法处理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建立核查组。开端核实事情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开端核实情况报告,提来由置建议。承办部分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开端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卖力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 经过开端核实,对监察工具涉嫌职务违法犯法,需要追究执法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凭据划定的权限和程序治理立案手续。

      监察机关主要卖力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集会,研究确定视察计划,决定需要接纳的视察步伐。

      立案视察决定应当向被视察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的,应当通知被视察人家属,并向社会果真宣布。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法案件,应当进行视察,收集被视察人有无违法犯法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法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不法方法收集证据,严禁侮辱、吵架、虐待、体;蛘弑湎嗵宸1皇硬烊撕蜕姘溉嗽。

      第四十一条 视察人员接纳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视察步伐,均应当依照划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质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视察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事情,应当对全历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第四十二条 视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视察计划,不得随意扩大视察规模、变换视察工具和事项。

      对视察历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接纳留置步伐,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接纳留置步伐,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接纳留置步伐,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凌驾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凌驾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接纳留置步伐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明接纳留置步伐不当的,应当实时解除。

      监察机关接纳留置步伐,可以凭据事情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对被视察人接纳留置步伐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扑灭、伪造证据,滋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视察情形的除外。有碍视察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监察机关应当包管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宁静,提供医疗效劳。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法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凭据监督、视察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凭据治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免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凭据治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法的,监察机关经视察认为犯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档册质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工具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保存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视察,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视察人保存违法犯法行为的,应当取消案件,并通知被视察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视察,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法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视察人接纳强制步伐。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法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看成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增补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增补视察,须要时可以自行增补侦查。关于增补视察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增补视察完毕。增补视察以二次为限。

      人民检察院关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划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过失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视察贪污行贿、失职渎职等职务犯法案件历程中,被视察人逃匿或者死亡,有须要继续视察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视察并作出结论。被视察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可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四十九条 监察工具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自己的处理决定不平的,可以在收随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工具对复审决定仍不平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绝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过失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实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反糜烂国际相助

      第五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糜烂国际交流、相助,组织反糜烂国际条约实施事情。

      第五十一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增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糜烂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的相助。

      第五十二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增强对反糜烂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事情的组织协调,催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事情:

      (一)关于重大贪污行贿、失职渎职等职务犯法案件,被视察人逃匿到国(境)外,掌握证据比较确凿的,通过开展境外追逃相助,追捕归案;

      (二)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盘问、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

      (三)盘问、监控涉嫌职务犯法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视察案件历程中设置防逃程序。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事情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集会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执法划定的程序,就监察事情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果真监察事情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法,增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执法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洁净、继续的监察步队。

      第五十六条 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执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守旧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执法、规则、政策和视察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关于监察人员探询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治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实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挂号备案。

      发明治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视察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保存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实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挂号备案。

      第五十八条 治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工具、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监察工具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当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自己或者其近亲属与治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治理划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察人员告退、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事情相关联且可能爆发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事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视察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留置法按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步伐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更换以及违反划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执规律则、侵害被视察人正当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来由置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平的,可以在收随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来由置决定,情况属实的,实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 对视察事情结束后发明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理泛起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执法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分、上级机关责令纠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则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分、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质料,拒绝、阻碍视察步伐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视察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拭魅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扑灭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则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 监察工具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抨击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工具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事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理问题线索,发明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质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视察事情、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视察事情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视察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吵架、虐待、体;蛘弑湎嗵宸5;

      (五)违反划定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划定爆发办案宁静事故,或者爆发宁静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理不当的;

      (七)违反划定接纳留置步伐的;

      (八)违反划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划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定,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及其事情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步队开展监察事情,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凭据本法制定具体划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宣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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